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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彭军与崔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崔保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746号原告彭军。委托代理人彭荣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崔保金。原告彭军与被告崔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的相关事实1、2014年5月20日,被告崔保金在原告彭军处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被告给付部分车款后,剩余55000.00元至今未给付,并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2、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55000.00元。3、被告崔保金未答辩。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保金在原告彭军处购买车辆后,应及时给付购车款,故原告彭军要求被告崔保金支付购车款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军购车款5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崔保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广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