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励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索某与被告杨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索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杨某,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庞艳春,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某诉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认识当天经媒人说合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元,次日,被告以买首饰为名向原告索要10000元。2014年12月下旬原告与被告串大门,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50000元,自此原告经媒人手共计过彩礼65000元,由于双方相处不下去,终止恋爱关系,但被告彩礼不予返还,给原告人家庭造成了一定困难,原告不得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彩礼数额;2、黑山县饶阳河镇十五户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辩称,彩礼钱数额被告认为应为5万元,见面礼是赠与,所购买的项链并不在被告手,一直在原告手,彩礼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串大门,串门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份,原告母亲病重期间,被告履行了儿媳应尽的义务,并且在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给原告母亲披麻戴孝,尽了已婚儿媳的义务,被告一直真心相待,二人分手原因错不在被告,被告不应返还彩礼。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庭审质对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份,原告索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10月份订婚,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期间原告索某经媒人给被告杨某彩礼,包括串小门钱5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9100元),串大门钱50000元。2015年年初二人因感情不和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现二人因矛盾分手,因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同时考虑原告家庭经济条件情况,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在原告母亲住院及去世期间尽了较多义务,彩礼酌定返还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返还原告索某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