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戴辉全与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友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辉全,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友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异字第00003号案外人:胡建国,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道远。申请执行人:戴辉全,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芳,明光市柳巷镇卫生院护士,系戴辉全妻子。被执行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朱绍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凌友果,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五河县。本院在执行戴辉全申请执行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友果车辆租赁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建国于2015年5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议,请求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案外人胡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彭道远、申请执行人戴辉全的委托代理人胡芳均出席听证会,被执行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友果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建国称,2012年5月期间,被执行人凌友果因资金紧张,多次向案外人借款,后因被执行人凌友果迟迟不愿偿还,案外人分别向泗县人民法院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法院分别作出(2014)泗民一初字第2031号、(2014)泗民一初字第2032号、(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凌友果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96.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凌友果仍未履行债务,案外人申请泗县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诺以其公司所有的皖C×××××、皖C×××××、皖C×××××、皖C×××××、皖C×××××五辆混凝土运输车抵付给案外人,后泗县法院对该五辆混凝土运输车进行了查封,故请求本院停止对该五辆混凝土运输车的执行。案外人胡建国提交了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2031、2032号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2031-1、(2015)泗执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两份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戴辉全的委托代理人胡芳称,皖C×××××、皖C×××××、皖C×××××、皖C×××××、皖C×××××五辆混凝土运输车系申请执行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将该五辆混凝土运输车挂靠被执行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交由被执行人经营管理,并约定使用期限及每辆车使用费数额和支付方式,五河法院作出的(2014)五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该五辆混凝土运输车,故请求驳回案外人胡建国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戴辉全的委托代理人胡芳提交了车辆营运合同五份、五河法院作出的(2014)五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蒙城法院作出的(2014)蒙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诉状三份及蒙城法院应诉通知书五份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被执行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友果未到庭参加听证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戴辉全与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营运合同,合同约定了车辆营运期限、使用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后因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司和担保人凌友果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戴辉全诉至本院,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五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判令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该五辆混凝土运输车。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戴辉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胡建国于2015年5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执行。另查,经案外人胡建国申请,泗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泗民一初字第2031-1号、(2015)泗执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对该五辆混凝土运输车进行了查封。查封后,戴辉全的委托代理人胡芳向泗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泗执字第0004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该五辆混凝土运输车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戴辉全与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营运合同合法、有效,且已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案外人胡建国的债务人是凌友果和陈松个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胡建国无债权、债务关系。且该五辆混凝土运输车不属于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权将该五辆混凝土运输车抵付给案外人胡建国,故案外人胡建国请求停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建国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曹 沛 专审 判 员 陈 义 早代理审判员 张 红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