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伍某甲,湖南衡阳人。被告齐某,十堰市万轮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十堰人。原告伍某甲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和被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我们经人介绍于2003年结婚,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吵架时被告齐某还拿刀砍伤我,多次到工厂吵架骂人影响我正常工作,经常打骂孩子,婚后不孝敬父母,只要吵架就把我锁在门外不让进家。从2013年9月开始到现在我一直没有在家住,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请求和被告齐某离婚。原告伍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证据二:收入证明6份,证明原告伍某甲的收入。证据三:照片一张,证明我们吵架时,被告齐某拿刀砍伤我。证据四: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齐某辩称,孩子由谁抚养听孩子本人的意见,财产一人一半,没有债务。我要求房子归孩子所有,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齐某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7)茅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曾起诉离婚,后来撤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甲和被告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伍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伍某甲和被告齐某已结婚多年,有稳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是原告伍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恒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