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农民。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及辩护人郭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战某于2014年12月22日20时,在其位于莱阳市吕格庄镇西马格庄村的家中容留朋友战晓鹏、战发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被告人战某于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在其家中容留朋友战晓鹏、郭培杰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战晓鹏、战发明、郭培杰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前科查询记录、查获记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莱阳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样品及尿液检测照片,莱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莱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战某的的供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查证,辩护观点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战某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路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