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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文蔷薇与毕海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海平,文蔷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海平,中国飞机工业第一航空集团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蔷薇,无业。委托代理人宋东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海平因与被上诉人文蔷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4日,文蔷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27日,其与毕海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其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朱雀大街南段明德门景园大厦第一单元10902房屋租赁给毕海平,每月租金2000元,付款方式为季度付。合同签订后,毕海平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其第一季度房租。2012年10月31日,毕海平支付其部分租金5458元,尚欠542元未付。2013年1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毕海平应支付其第二个季度租金,经其多次催要,毕海平承诺于2013年2月5日支付拖欠的房租。2013年2月5日,其发短信要求毕海平支付拖欠的房租,但毕海平一直未予回复。2013年5月22日,其收到毕海平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律师函》,称解除合同。依据该律师函,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故毕海平拖欠其房租为:第一季度542元、第二季度6000元、第三季度1675元,合计8217元。其收回房屋后,发现房屋内橱柜、门、灯、燃气等受损严重,经专业人员维修后,维修费需2500元,对此,毕海平应承担赔偿责任。毕海平发函后一直不将自己的物品搬走,其只能腾出一间房间专门保管。该房屋每月租金按最低标准650元计算,至其起诉时已超过5个月,毕海平应当支付保管费3250元。毕海平还拖欠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22日的物业费271.52元,其已向物业公司垫付,故毕海平应当返还。毕海平拖欠房租将近一年,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违约金4800元。请求:判令毕海平支付其拖欠房租8217元、房屋设施损坏维修费2500元、保管费3250元、物业费271.52元、违约金4800元,诉讼费用由毕海平负担。毕海平辩称,文蔷薇请求其支付房租8217元,事实不存在。2013年1月27日,文蔷薇强行更换门锁,致其无法入住,且文蔷薇还扣押了屋内的物品。因文蔷薇换锁导致其不能拉走自己的物品,故文蔷薇要求其支付保管费3250元,没有依据。物业费270.52元及违约金4800元,系文蔷薇单方提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文蔷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文蔷薇与毕海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文蔷薇将其位于西安市朱雀大街南段明德门景园大厦第一单元10902房屋租赁给毕海平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付款方式为季度付。合同签订后,文蔷薇将房屋交付毕海平,2012年10月31日,毕海平支付文蔷薇租金5458元,尚有542元未付。后文蔷薇与毕海平因故发生争执,2013年1月9日,毕海平搬出了部分物品。2013年5月21日,毕海平向文蔷薇发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律师函》:“…本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到达之日起,您和毕海平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该房屋产生物业费271.5元。后毕海平将文蔷薇及案外人文晓明、XXX诉至法院,要求三人退还房屋押金,赔偿装修费及支付相关费用,并返还相关物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文蔷薇返还毕海平房屋押金1600元;文蔷薇支付毕海平更换天然气费用398元;驳回毕海平要求XXX、文晓明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毕海平其余之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蔷薇与毕海平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毕海平应按约定支付文蔷薇租金,文蔷薇亦应将约定的房屋交由毕海平使用。合同履行中,毕海平仅支付文蔷薇租金5458元,尚有542元未付,后期租金亦未支付文蔷薇。因毕海平向文蔷薇发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律师函》称,该函到达之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故文蔷薇与毕海平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毕海平应支付文蔷薇租金至该解除之日。毕海平以一张《出门证》上登记的内容为据,主张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不同意支付租金。因该《出门证》并不足以证实其未使用房屋的事实,故对毕海平的主张不予采信。文蔷薇要求毕海平支付几件家具占用房屋的保管费、维修费及违约金等,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物业费271.5元,属于毕海平占用房屋期间产生,应由毕海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毕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文蔷薇房租8217元及物业费271.52元,共计8488.52元;二、驳回原告文蔷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文蔷薇已经预交,由文蔷薇负担200元,由毕海平负担50元。宣判后,毕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不拖欠文蔷薇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租金。其与文蔷薇就暖气维修费542元冲减第一季度租金问题达成一致,且已向文蔷薇支付。2013年1月,其支付文蔷薇第二季度租金时,双方就更换天然气表和热水器费用冲减租金事宜发生争议,文蔷薇遂对其承租房屋停水并更换房屋门锁,导致其因无法居住而搬离。自2013年1月27日起其未能实际使用承租房屋,不应支付2013年第二、三季度房租及物业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文蔷薇的诉讼请求。文蔷薇辩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令其支付毕海平暖气修理费200元,毕海平称以542元暖气修理费折抵租金不属实。其与毕海平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毕海平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与物业费。毕海平一直拖欠租金,其在物业人员的陪同下更换门锁,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毕海平于2013年5月21日向其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律师函》,合同解除时间即为该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文蔷薇与毕海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文蔷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毕海平至今尚欠文蔷薇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毕海平于2013年5月21日向文蔷薇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律师函》,确认该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故原审判令毕海平支付文蔷薇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共计8217元,并判令毕海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的物业费271.5元,并无不当。毕海平上诉称,其与文蔷薇已就暖气维修费542元冲减第一季度租金达成一致,文蔷薇更换门锁使其无法居住,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毕海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毕海平已预交,由毕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审 判 员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