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魏峰与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峰,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峰,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春苗,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系魏峰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何振虎,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云祥,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魏峰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苗、金慧,被上诉人永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7日,魏峰与永欣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永欣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平罗县明珠嘉园小区33-1-602室89.4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预售给魏峰;永欣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魏峰使用等事项。因该房屋为顶层,按设计图纸为尖顶,双方口头约定由永欣房地产公司将屋顶吊平。后魏峰按照合同约定向永欣房地产公司付清首付款后,永欣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将该房屋(永欣房地产公司吊顶后)交付于魏峰。魏峰进行了室内装修后,在居住过程中,房屋墙面出现起皮等情况。魏峰与永欣房地产公司协商未果,引起魏峰诉讼。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7月9日,就该房屋的室内工程问题进行现场核实并记录为:1、阳台以前因防水没做好起皮漏雨;2、阳台与客厅之间墙两侧从地面到墙体40公分处泛碱起皮;3、电视墙离地面20公分处起皮泛碱;4、卫生间门口两侧墙体高约30公分处起皮,卫生间等电位缺根线没穿;5、北卧室拐角石膏板下沉1公分;6、客厅顶部线胶顶有裂缝。永欣房地产公司根据以上情况,做出了书面室内维修方案,但双方就该维修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方案并未实施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就涉案的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交付时间、条件以及质量保证等事项作出约定并签订买卖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魏峰依约向永欣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该商品房的首付款,永欣房地产公司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向魏峰交付房屋。魏峰在检验后接受该商品房,视为永欣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现魏峰主张永欣房地产公司在交房时未提供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构成违约,因魏峰已经实际接受房屋,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魏峰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魏峰要求永欣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魏峰在居住、使用该商品房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永欣房地产公司在保修期内有维修的义务,永欣房地产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承担魏峰房屋的保修责任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故对于魏峰要求永欣房地产公司履行房屋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欣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为魏峰维修位于平罗县明珠嘉园小区33-1-602室商品房的义务,魏峰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配合永欣房地产公司完成维修工作;二、驳回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由魏峰负担800元,由永欣房地产公司负担100元,退回魏峰26元。宣判后,魏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欣房地产公司向魏峰支付违约金40000元,履行维修房屋的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欣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并没有详细描述,轻描淡写,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永欣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且交付的房屋是不能居住使用的房屋,房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永欣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却认为永欣房地产公司不构成违约,判决其不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三、原审判决魏峰提供便利条件配合永欣房地产公司完成维修义务,系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永欣房地产公司辩称,魏峰一审时请求法院判令永欣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魏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魏峰、永欣房地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永欣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魏峰上诉提出,永欣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合同并没有约定交付房屋必须符合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载明的条件即“5、甲方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不得向乙方交房。否则,由甲方按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是关于迟延交付房屋责任的约定,而永欣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魏峰交付房屋,故魏峰要求永欣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魏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魏峰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室内工程记录可以证实永欣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足以证实该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且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尚在在保修期内,故按照合同约定,永欣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魏峰要求永欣房地产公司就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魏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因魏峰起诉要求永欣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而魏峰提供便利配合维修工作系其诉求得以实现的前提和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永欣房地产公司履行为魏峰维修涉案房屋的义务并由魏峰提供便利条件配合永欣房地产公司完成维修工作并无不妥,没有超出魏峰诉讼请求的范围,魏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