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西宁翔金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宋海德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翔金达建材有限公司,宋海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翔金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忠、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德,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宋维寿,男,汉族,系宋海德之子。上诉人西宁翔金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海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翔金达公司起诉的被告宋海德已死亡,其主体不存在,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西宁翔金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送达后,翔金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起诉的被告宋海德已死亡,其主体不存在,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的认定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宋海德虽死亡,但其与翔金达公司间的雇佣关系的争议并未因其死亡而消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本案除涉及双方的人身关系外,还涉及财产权问题,所以不能以宋海德死亡为由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宋海德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终于死亡,翔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闻 宁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