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查汗巴图诉被告秦峰、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汗巴图,秦峰,王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查汗巴图。被告秦峰。被告王小龙。原告查汗巴图诉被告秦峰、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汗巴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峰、王小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汗巴图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秦峰在被告王小龙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结算了一年的利息,剩余部分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查汗巴图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秦峰在被告王小龙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秦峰、王小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将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法庭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秦峰在被告王小龙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结算了一年的利息,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收条,为方便记账,原告将原2011年6月16日借条的落款时间修改为2012年6月16日。后被告又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未结算的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秦峰在被告王小龙的担保下向原告查汗巴图借款所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提供了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小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范围和还款期限,也未提供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因此,被告王小龙应对被告秦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峰、王小龙欠原告查汗巴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200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止),合计2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265元,由被告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斯庆巴雅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艳附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