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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国平、周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字第708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委托代理人位雪峰,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汤国平,男,汉族,1958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周向东,女,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汤国平、周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汤国平、周向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汤国平、周向东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68318.1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22日),被执行人汤国平、周向东负担案件受理费16388.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624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汤国平、周向东与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权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