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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史长龙与刘永、谢长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长龙,刘永,谢长征,解宽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史长龙。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鹏。被告刘永。被告谢长征。被告解宽宽。原告史长龙与被告刘永、谢长征、解宽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李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长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谢长征、解宽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长龙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刘永交付借款,被告刘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当日被告谢长征、解宽宽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连带担保。现该债务已到期,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刘永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罚金(违约金),被告谢长征、解宽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谢长征、解宽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刘永交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刘永)今天借甲方(史长龙)人民币现金总金额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应于2014年11月12日还款,该借款未收取任何费用,但如到期未还款或未能还齐全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作为罚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正常银行利息收取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由被告谢长征、解宽宽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长龙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刘永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罚金和利息的总和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告谢长征、解宽宽为被告刘永借款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偿还原告史长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金(利息、罚金的总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谢长征、解宽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谢长征、解宽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永、谢长征、解宽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渠君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