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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浙江宏印包装有限公司与王波、钟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印包装有限公司,王波,钟爱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64号原告:浙江宏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溪村富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益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胜潮、陈和苗,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波。被告:钟爱玲。原告浙江宏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波、钟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潮、陈和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钟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宏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板。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对2014年7-9月份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8400元,由被告王波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购买29163元的纸板,并支付货款62700元,尚欠货款154863元。上述货款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钟爱玲系被告王波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48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材料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波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2014年10月份业务清单1份、出库凭单(复写件)17份,以证明2014年10月份王波结欠原告货款29163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6份,以证明被告王波于2014年10月份陆续支付原告货款62700元的事实。被告王波、钟爱玲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波、钟爱玲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业务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出库凭单系复写件,且签收人不是被告,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系代表被告,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纸盒、纸箱加工的企业,被告王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板。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波欠浙江宏印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7-9月货款共计188400元(注:到期不付清,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出具欠条后,被告王波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2700元。另查明,被告王波、钟爱玲于2010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截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波尚欠原告货款1884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王波于2014年10月份又向原告购买29163元的纸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由于原告自认被告王波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2700元,故该款应在被告王波尚欠原告货款18840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王波应欠原告货款为125700元(188400元-62700元)。原告以被告钟爱玲系被告王波配偶且与被告王波共同经营为由,要求被告钟爱玲共同偿还本案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爱玲有参与被告王波的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爱玲共同偿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波支付货款12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宏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2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宏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29元,由原告浙江宏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50元,被告王波负担受理费2819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雯思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群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