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张某加为微信好友,高某虚构身份,称自己是一名叫“王晓”的女子,利用色情语言诱惑张某,引诱张某见面。2月28日下午,高某与张某约定在齐河县城区永乐街路南一出租房内见面,在房间内高某殴打张某,以告知张某妻子“张某勾引其女友王晓”一事相要挟向其要钱,张某因害怕,随后在齐河县德百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5000元给了高某。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高某被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被告人亲属已将5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被告人手机通信详单、阳光手机大卖场销售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被告人高某用赃款购买的手机照片,证人杨某、汤某某、高乙、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高某、张某在邮政银行取款时的监控录像截图及视频光盘,辨认笔录张某辨认实施敲诈的高某、高某辨认被害人张某、张某某辨认购买手机的高某的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桂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