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建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侯建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峰,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刘双燕,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建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侯建峰于2015年5月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08000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侯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侯建峰,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豫A2QA**奔驰轿车一辆,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侯建峰,保单号为AZHZZBBZH913E058552V,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零时止,承保险别为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4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共计四座;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等险种。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月24日,原告的儿子驾驶被保险车辆豫A2QA**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对方司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60171号结论书一份,主要载明对被保险车辆豫A2Q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确认为96835元。原告向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估价鉴定费135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淼磊汽车维修服务店支付拆检费、停车费及救援费9800元。被告一直未进行理赔,酿成诉讼。另查明:原告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该行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将出险的机动车辆赔款交付给借款人本人,限额为人民币10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损失96835元未超过车损险保险金额,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原告维修车辆要求被告支付支出的拆检费、停车费及救援费9800元,估价鉴定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该案保险利益存在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已确认可将理赔款限额为108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诉讼适格的主体及除交强险2000元外,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赔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可以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建峰车辆维修费96800元、估价鉴定费1350元、拆检费、停车费及救援费9800元,共计10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245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责任比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认定的价格:豫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6825元。但上诉人的出险员认定损失为74808元,二者相差数额较大,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认证真实性存在异议。2、本次事故中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上诉人承包的车辆只承担5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全部责任属于错误判决。3、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及救援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上述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承担384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侯建峰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购买有车损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赔率覆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被上诉人车辆出险后,无论承担多少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将车损理赔。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具体数额问题,因被上诉人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系交警大队委托出具,且庭审中上诉人未再对该报告提出异议,故就车损数额问题本院维持一审认定。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按照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上诉人亦应理赔被上诉人一半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则主张其购买的是全险且不计免赔,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在案不能提供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的合同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全额理赔后获得代为求偿权,可以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行使追偿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以及救援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问题,因保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