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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邵×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254号原告邵×,男,1982年1月7日出生。被告刘×,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邵×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邵×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原告邵×所述原、被告相识、结婚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认可双方婚姻确实出了点问题,但并不构成夫妻感情破裂。并且被告也进行了反思,今后被告将尽量站在原告的角度考虑问题,努力维持婚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和被告刘×于2009年自行相识,2012年2月6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构成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邵×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邵×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绪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