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超与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超,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东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艳,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超与被告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刘超与被告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经过协商,对于陈林原借款6610000元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归还事宜和购车款转为借款事宜,以及新借款11000000元的出借事宜签订还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并支付了借款11000000元。合同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林未偿还,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作为担保人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林偿还借款本金17890000元,利息和迟延违约金共计50981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并计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以���共计22988140元。2、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还款合同一份。证明陈林对于原借款6610000元以及剩余的利息和迟延违约金共计8232600元,承诺2013年12月29日前归还;陈林认可将一辆大众CC轿车的转让款280000元转为借款,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2013年12月29日前归还;3、陈林向刘超再借款1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诺在2013年12月29日前归还;陈林未在2013年12月29日前归还原借款6610000元及利息和迟延违约金、车款280000元和新借款11000000元,仍应当按月利率2%承担至实际还清本金时为止的利息;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和王艳应当依法对陈林归还本息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份,企业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为股东陈林的借款进行担保,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三、收条一份、进账单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陈林收到刘超按照还款合同约定交付的借款11000000元。四、收条一份。证明陈林收到刘超交付的价值280000元的大众CC牌小轿车一辆,该280000元购车款转为借款。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陈林身份证一份、王艳身份证一份。证明在签订还款合同时三被告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明。被告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刘超作为甲方、被告陈林作为乙方,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被告王艳作为丁方及案外人谢青华作为戊方签订一份还款合同,约定陈林在2012年4月7日向刘超借款5000000元,4月16日借款210000元,4月18日借款600000元、800000元。经双方确认陈林于2012年底归还刘超部分利息345600元,于2013年归还部分利息及迟延违约金1800000元,借款本金6610000元及剩余利息及迟延违约金278600元至今未归还;刘超同意陈林在2013年12月29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迟延违约金共计82326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陈林应继续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并按逾期天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刘超将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宁A07X**)作价1720000元和大众CC(宁AFRx**)车辆作价280000元,共计2000000元转让给陈林,陈林同意将上述车辆转让款转为借款,并按月息2%计息;合同还约定应陈林需要,刘超再给其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月息2%,如到期不能归还��林应继续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并按逾期天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及案外人谢青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刘超通过宁夏银行向王艳转账11000000元,陈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1000000元。同时陈林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超交付的梅赛德斯奔驰(宁A07X**)和大众CC(宁AFRx**)各一辆。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就陈林向刘超原借款66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归还及再次借款11000000元和购买梅赛德斯奔驰和大众CC车辆事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艳,股东为王艳、陈林。王艳与陈林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刘超陈述借款6610000元陈林在2012年下半年归还过345600元利息,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过1800000元利息。对于以车辆抵借款实际仅转让了大众CC(宁AFRx**)汽车一辆,转为借款280000元。借款6610000元刘超主张从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借款11000000元及28000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企业信息、收条、进账单、结婚证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向原告刘超借款,累计借款661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还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陈林又向原告刘超借款11000000元及用车辆抵付借款280000元,有还款合同、银行进账单、借条为证,被告陈林应向原告刘超清偿。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逾期未还再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超自认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归还345600元利息,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1800000元利息,共计归还利息2145600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借款6610000元的利息为1767073.33元,故被告多归还的378526.67元应从本金6610000元中扣减,实际借款本金为6231473.33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及车辆抵付借款280000元未归还本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林应向原告刘超清偿借款本金17511473.33元(6231473.33元+11000000元+28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自愿为陈林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有股东会决议及还款合同证实,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被告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超偿还借款本金17511473.3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对上述借款本金17511473.3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6741元,由原告刘超负担3316元,被告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负担1534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林、宁夏和圣砼业有限公司、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 宁审判员 吴志明审判员 胡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