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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在本区××乡××园小区东门,对前来依法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民警何×和使用暴力抗拒,致何×和手部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和的陈述,证人高×、薄×、曹×、张×、满×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