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持一张名为“石某某”(号码为61232119800225xxxx)的居民身份证,来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xx银行江西省分行赣州营业部,冒充石某某本人,骗领该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262366000004xxxx)。同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持一张名为“高某”(号码为61052719870726xxxx)的居民身份证,来到赣州市文清路xx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冒充高某本人,骗领该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621483797046xxxx)。同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又持“石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来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赣州汽车站附近的xx银行,欲采取同样手段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乙、黄某、陈某、郭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 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