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新虹、被执行人吴生银、异议人黄荣儿、黄昌灿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黄荣儿,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案外人黄昌灿,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新虹,男,1967年7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吴生银,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新虹与被执行人吴生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5年5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座落于沙县城北新村西区14幢1号房屋原属吴生银、黄荣儿、黄昌灿共有。2002年7月30日吴生银享有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经沙县法院变卖,由异议人购买并付清款项,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沙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吴生银已无共有权的该房产。现请求解除对沙县城北新村西区14幢1号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变卖款收据、(2001)沙执申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1998)沙法执字第2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沙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2002年7月30日作出的(2001)沙执申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00年5月18日、2001年6月4日作出的(1998)沙执字第76-1号,(2001)沙执申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吴生银座落于沙城北新村西区14幢房屋现因该房屋被执行人吴生银所有的三分之一产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依法变卖。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吴生银座落于沙县城北新村西区14幢1号房屋的查封。并于2003年1月21日向沙县房管所发出(1998)沙法执字第2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吴生银座落于沙县城北新村西区14幢1号的房产所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已依法由黄荣儿、黄昌灿购买,请贵所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7月10,在审理原告李新虹与被告吴生银民间借纠纷一案中作出(2008)沙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吴生银沙县城北新村西区14幢1号的房产。2009年12月15日,原告李新虹申请执行,案号(2009)沙执行字第274号。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沙执行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沙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01)沙执申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吴生银在沙县城北新村西区14幢1号房屋中的共有份额已由法院依法变卖,其份额由案外人购买享有,吴生银对沙县城北新村西区14幢1号房屋不享有共有权。案外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沙县城北新村西区14幢1号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林坤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石苏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