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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兵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兵,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高兵退赔赃物自行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刘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65元,返还给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原审被告人高兵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高兵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兵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