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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彭洁贞与叶未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洁贞,叶未生,魏华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彭洁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顺文,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叶未生,男,汉族。被告魏华添,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彭雁清,公司员工。原告彭洁贞诉被告叶未生、被告魏华添、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洁贞委托代理人黄顺文,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未生、被告魏华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43420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款有异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叶未生、被告魏华添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叶未生驾驶粤SXX4**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原告彭洁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洁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未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洁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查明,粤SXX4**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魏华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原告彭洁贞本案住院129天,本案医疗费52955.11元。2014年11月7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3000元,鉴定意见为:1、……2、被鉴定人彭洁贞……构成VII(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彭洁贞……构成IX(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彭洁贞……构成X(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彭洁贞……构成X(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彭洁贞……整容费需20000元……后续医疗费用需12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6日共计351天。经核算,本案中,原告彭洁贞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52955.11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营养费6450元(50元/天×129天)、护理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误工费21641.67元(2650元/月÷30天/月×245天)、伤残赔偿金286868.56元(32598.70元/年×20年×44%,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伤残鉴定费3000元(凭发票)、整容费20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12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交通费2500元(酌情),共计456215.34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叶未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456215.34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洁贞予以赔偿90738.67元[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项下90738.67元(已超过限额,110000元-19261.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65476.67元(456215.34元-90738.67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剩余限额内向原告彭洁贞支付赔偿款365476.67元(365476.67元×100%)。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被告叶未生、被告魏华添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彭洁贞支付赔偿款90738.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剩余限额向原告彭洁贞支付赔偿款36547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0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叶未生和被告魏华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