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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兵,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21日0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3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公里处时将被害人石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马某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