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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金志、邱风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志,邱风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志,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刚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风英,女,193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金志因与被上诉人邱风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毅,被上诉人邱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风英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新修316国道途经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办事处××组,政府补给占地安置费人均3261.6元,由于我本人的户口在被告户口本上,该费用发放在被告张金志的粮食补贴存折上。我因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绝给付。现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金志支付给原告邱风英享有的占地安置费3621.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金志在原审中辩称,村里是给原告邱风英有3261.6元的占地安置费,该款也发在我的粮食补贴存折上,但我与原告签订的有赠与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的耕地合法份额使用权全部赠与我使用,该土地使用权若遇政府行为,也由我一人享有各项应有的福利待遇。故原告要求我返还3261.6元的占地安置费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邱风英共生育5个子女,被告张金志系邱风英的小儿子。2013年,因新3**国道扩建占地途经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办事处××组,该组按照2000年9月本组调地人口至2013年8月28日增加的人口不添、死亡的人口不减的标准平均补偿每人3621.6元劳力安置费,由于邱风英户口落在张金志的户口簿上,马营村7组遂将邱风英的安置费发放在张金志的粮食补贴存折上。后邱风英多次向张金志索要该款,张金志拒不给付,故邱风英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6日,邱凤英与张金志签订了一份赠与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我(邱风英)现在和小儿子张金志在一起生活。2005年9月30日,在农村家庭土地承包中,我与小儿子张金志分在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编号为06021607033。现将我的耕地合法份额使用权全部赠与给小儿子张金志使用。其他儿女们不得有任何异议。二、解放后分得的老自留地及住宅房一间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小儿子张金志所有。包括以后的土地(耕地、自留地)的变更,新菜园地的合法份额使用权全部赠与给小儿子张金志使用。其他儿女们不得有任何异议。三、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若遇政府行为,可直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由张金志一人享有各项应有的福利待遇。其他人不得干涉”。2012年9月18日,双方向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鄂樊民一初字第00985号确认决定书,对调解协议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确认有效。原审法院认为:马营村7组依照2000年9月本组调地人口至2013年8月28日增加的人口不添、死亡的人口不减的标准平均补偿每人3621.6元劳力安置费,邱风英符合该条件,应获得3621.6元劳力安置费的补偿。邱风英与张金志虽然签订了赠与调解协议,但该补偿款是因邱风英户口在该组所获取的,并不是协议中约定的邱风英的耕地所获得的福利待遇,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并不适用本案所涉及的补偿范围,张金志占有此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邱风英的劳力安置费362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志负担。上诉人张金志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补偿费是对失地村民的补偿,有土地的村民才能获得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凤英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营村7组按照2009年9月本组调地人口至2013年8月26日增加的人口不添,死亡的人口不减的标准平均补偿每人3621.6元劳力安置费,是按照该组人口的基数予以发放补助费,与是否享有合法土地经营权无关。同时,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虽约定邱凤英将其耕地的份额使用权赠与给张金志使用,但并不能否认邱凤英的土地承包经营者身份,即使补偿费因占用耕地而发放,邱风英仍然享有取得补偿费的权利。上诉人张金志与其母亲邱风英共同生活,邱风英因此将承包地赠与其使用,将自留地的使用权及住房一间所有权赠与,张金志本应尽到赡养义务,却占有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给其母亲邱风英的补助费,其行为本身属不当得利,又与我国尊老敬老的公序良俗相悖,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金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苏绍兰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