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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厚余与王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余,王安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00号原告周厚余。被告王安春。原告周厚余诉被告王安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厚余诉称:2015年4月27日之前,原告跟随被告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4月29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安春向原告周厚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欠周厚余4000元,于2015年4月29号结清2015年4月27号王安春××”。现原告以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关于欠款来源。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下半年跟随被告在山东黄岛黄海学院工地做木工。工作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报酬,尚欠4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资,被告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具上述条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依据原告周厚余所提交的条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安春欠原告40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安春在接到本院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可以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王安春拖欠欠款不还引起纠纷,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厚余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