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韩某某,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艺潇(现年9周岁),双方因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依法提出离婚,婚生女孩张艺潇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现有婚生女孩张某某(现年9周岁),双方因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分居时间长,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张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某(9周岁)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陈友民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