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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杰英与孙亮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杰英,孙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肖杰英,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孙亮,男,1972年1月6日出生。肖杰英与孙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肖杰英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亮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12264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亮未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梨园村居住,目前下落不明。经本院到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孙亮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孙亮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肖杰英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孙亮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肖杰英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孙亮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孙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2645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肖杰英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孙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孙亮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爱平代理审判员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