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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郭志斌诉长治市流行前线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于建刚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斌,长治市流行前线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于建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郭志斌,男,1984年5月8日出生。被告长治市流行前线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英雄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崔雅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原波,系该公司楼层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惠龙,系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刚,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郭志斌与被告长治市流行前线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行前线公司”)、于建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斌,被告流行前线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原波及委托代理人贺惠龙,被告于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租赁被告的商铺,双方约定租期三个月。百盛韩国城经理于建刚称交一年房租10000元,年后百盛韩国城无条件退还所剩租金,于建刚出具了保证函。2014年1月18日约定租期已到,经被告方同意,原告从房屋中腾出,并要求被告方退还租金。被告方答应过年开门后退还原告租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款未果。原告所租房屋于5月份、7月份租与他人。9月、10月原告所租房屋周围区域重新装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流行前线公司退还原告9个月房租7500元,电卡押金50元;被告流行前线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400元;二被告承担误工费1600元、往返车费300元、打印费50元、律师咨询费200元。被告流行前线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我公司收取原告10000元租金,但租期并非原告所述3个月,而是1年租期。我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代表公司出具任何形式的担保函,故原告所述的担保函,与我公司无关。双方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始终未合法解除,而是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至于中途是否租用,系原告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由于原告始终未退还我公司的电卡,故50元电卡押金我公司未退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建刚辩称:当时韩国城地下室B38招商,面积9平米,12000元租金,4000元押金,租期为1年。原告找我租店,因原告未交押金,故未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原告称其想租几个月,我说可以,但原告仅租了两个月,仅在旺季租用,之后要退租。原告退租需交纳12月及1月的滞纳金,约5000元左右,但原告并未交纳,故剩余款项未退还原告。我见原告不容易,2014年5月8日我以个人名义给原告1000元钱,这是我个人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流行前线公司交纳房租10000元。2、保证函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的租金,被告流行前线公司应在2014年2月退还。3、长治市芸生粮业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试用期),证明原告有工资收入。4、打车发票四支,金额24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4元。5、收据两支,金额50元,证明原告支付打印费50元。经质证,被告流行前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恰能证明双方租赁期限为1年。对证据2于有异议,主张其中部分内容有涂改,且该担保函系原告与被告于建刚之间进行协商的结果,无其公司的授权确认;该证据表明租赁期限为1年,中途若原告不想再租,可委托被告于建刚转租,是原告与被于建刚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间合同已解除。主张证据3、4、5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于建刚对证据1无异议。主张证据2有涂改,不认可,保证函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前提是被告流行前线公司与原告均同意退款。主张证据3、4、5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流行前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支,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流行前线公司产生租赁关系,至2014年10月21日止,租期1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于建刚对该证据认可。被告于建刚未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租赁被告流行前线公司的商铺,原告向被告流行前线公司交纳一年租金10000元。被告流行前线公司将百盛韩国城一商铺租赁给原告。被告流行前线公司将该商铺的电卡交与原告,原告向被告流行前线公司交纳电卡押金50元。原告在该商铺经营至2014年1月18日,当日下午原告退出该商铺。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百盛韩国城时任楼层经理被告于建刚在内容为“保证函,郭志斌交百盛韩国城租金1万元整,租期为一年,在经过双方商议并遵守自愿、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的前提下,年后如退房,百盛韩国城无条件退还郭志斌所剩租金并按月计算;如转让,在郭志斌同意的情况下,百盛韩国城可以转让郭志斌所租商铺,转让所得全部收入的20%给于建刚所有,转让所得收入80%归郭志斌所有,所述情况由于建刚担保,申请人郭志斌,担保人于建刚,2013年10月28日”的保证函的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流行前线公司退还剩余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向被告流行前线公司索要剩余租金,曾支付交通费24元。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流行前线公司为其提供的商铺,并向被告流行前线公司交纳租金,原告与被告流行前线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流行前线公司提供的商铺经营3个月后退场,被告流行前线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9个月租金7500元并承担原告为索要该租金而支付的交通费24元。同时原告应将被告流行前线公司为其提供的电卡交与被告流行前线公司,被告流行前线公司退还原告电卡押金50元。原告要求被告流行前线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400元并承担误工费1600元、往返车费300元、打印费50元、律师咨询费200元。被告流行前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建刚承担误工费1600元、往返车费300元、打印费50元、律师咨询费200元。于建刚虽在前述保证函上签名,但该保证函内容为“……年后如退房,百盛韩国城无条件退还郭志斌所剩租金……”,且该租金并非于建刚收取,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流行前线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志斌租金750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24元。二、原告郭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长治市流行前线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电卡交与被告长治市流行前线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同时被告长治市流行前线休闲服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志斌电卡押金50元。三、驳回原告郭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郭志斌承担38.2元,由被告长治市流行前线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承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晋红审 判 员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