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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显波与刘文千之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波,刘文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张显波,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太国,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千,男,汉族。原告张显波与被告刘文千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太国,被告刘文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驾驶原告的吉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延吉市公园路,将人行横道内步行横过道路的南贞玉撞倒。经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因不能当场调解,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原告的事故车辆。后被害人南贞玉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原告是被告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被害人南XX8234.7元,负担诉讼费344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害人南XX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11679.7元。并向延吉市昌盛停车场支付了7600元的停车费及拖车费。原告认为,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979.7元,包括支付给被害人南XX的赔偿款及诉讼费11679.7元和支付给延吉市昌盛停车场的停车费7300元。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8月26日起到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害人南XX起诉前支付给被害人南XX的赔偿款8710.72元及拖车费300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原告不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事故,致使其车辆被扣押,原告支付的停车费及拖车费是因其不积极配合调查造成的,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尚欠被告3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纳停车费及拖车费7600元的事实;证据3.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认定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证据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南XX交纳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11679.70元。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交通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原告证明主张。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驾驶原告的吉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银行前处时,将在该处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案外人南XX撞倒。2013年10月11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南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南XX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了本案的原、被告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案外人南贞玉起诉前,被告已向案外人南XX赔付了8710.72元,原告已向案外人南XX赔付了8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依法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案外人南XX63559.85元,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案外人南XX24945.42元,扣除原告已向案外人南XX赔付的8000元和被告已向案外人南XX赔付的8710.72元,剩余8234.70元由本案原、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给案外人南XX,并判决由本案原、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344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按判决内容又向案外人南XX支付了赔偿款8234.70及诉讼费3445元,合计11679.70元,案外人南XX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的事故车辆即被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拖至其指定的延吉市昌盛停车场停放,直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延吉市昌盛停车场支付了7300元的停车费及300元的拖车费才将该事故车辆提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在受雇驾驶原告的车辆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南XX受伤,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导致,应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原告已支付给案外人南XX的赔偿款与被告无关的主张不成立。但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故意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给案外人南XX的全部赔偿款的请求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相悖,本院酌情支持按5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7300元的停车费及300元拖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并非是向案外人南XX的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其行使追偿权之日起计算,即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尚欠其劳务费3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合并审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显波已支付给案外人南XX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20390.42元,由被告刘文千承担50%,即10195.21元。并由被告刘文千负担利息,利息以10195.21元本金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确定的赔偿款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显波;二、驳回原告张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文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已预交280元,补交212元),减半收取246元,按比例由被告刘文千负担89.5,由原告张显波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靖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