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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乐某,江西玉山人,务工。被告:蔡某甲,务工。原告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诉称:原告乐某与被告蔡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与××××年××月××日在玉山县四股桥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蔡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蔡某丙。2009年原、被共同在玉山县四股桥乡竹枧村蔡家建有三直三层半房屋一栋。此后被告变心有外遇,并于2011年11月份在杭州市区与其他女子共同生活,租住的地方不告诉原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2日,原告通过查找了解到被告正与邹某某在杭州市俞章路的市场摆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由杭州市笕桥镇派出所进行处理。但被告仍未回心转意。同时被告对两个女儿不尽抚养义务,所有费用均由原告独立承担。原告与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2月16日原告曾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撤诉。2014年2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但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并未和好,故原告乐某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女儿蔡某乙、女儿蔡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玉山县四股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3、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蔡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随原告母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小女儿是由我抚养,我没有和别人乱搞男女关系。这几年的春节我都要去原告家叫她和女儿回来过年,但原告家人一直不让她回来,2014年我为了找原告登了寻人启事,也上了电视寻找,后面通过别人找到原告,求原告回来,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与被告蔡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玉山县四股桥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蔡某乙(现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就读于玉山县四股桥中学初中一年级),后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蔡某丙(现随被告姑姑共同生活,就读于玉山县四股桥乡潭头村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均在杭州务工,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产生矛盾,且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后原告撤诉,2014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没有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直接抚养大女儿蔡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9月在玉山县四股桥乡竹枧村蔡家建造了三直三层半房屋一栋(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房屋,属于其的份额用于折抵子女的抚养费用),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乐某与被告蔡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生活琐事与相互间的不信任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两次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经法院调解后撤诉,第二次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本应好好珍惜,但原、被告的感情在此之后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蔡某乙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小女儿蔡某丙一直随被告姐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对于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大女儿蔡某乙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乙随原告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儿蔡某丙随被告蔡某甲共同生活,各自负担抚养女儿的抚养费;三、原告乐某与被告蔡某甲婚后共同建造的坐落于玉山县四股桥乡竹枧村蔡家的三直三层半房屋归被告蔡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赋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