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清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越,理事长。住址: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338号。机构代码证编号:78725157-4。委托代理人胡涛,系该社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清秀,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肖清秀已归还所欠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财产保全费136元,合计206.5元,由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段伟良审 判 员 金可田人民陪审员 尹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志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