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保定轩宇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轩宇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任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保定轩宇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211号。法定代表人梁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华,河北王晓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利。委托代理人尚卫国,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保定轩宇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华、被告任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轩宇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事汽车维修技师工作。2014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与本单位职工吴京因个人恩怨争吵后互殴,双方均有损伤,公安部门介入后定位刑事案件。公司为保障员工个人利益,与公安机关积极调解此案,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在发生打架事件后,未履行请假手续且经原告要求回岗工作情况下一直未上班,实属旷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轩宇集团综合管理制度》中人力资源管理部分《员工违纪处分细则》及请假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存在被告在仲裁时诉称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情形,原告也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委在未查明真相的情况下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6899.5元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利辩称,一、请求依法维持高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56号裁决书。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从未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受伤治疗终结后多次找到被申请人要求上班,被答辩人告知答辩人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在上班为由拒绝申请人上班,为证实答辩人所述属实:2014年4月底被申请人还通知派送申请人到保定参加晋级考试,申请人参加完考试后继续按被申请人要求在家休养,2014年8月3日,被申请人以快递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方式突然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二、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人并未有上述行为,即使被答辩人依据该条解除劳动合同也违法,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人打伤何来违法行为,假如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早就已经追究申请人的相关责任;被申请人如依申请人未履行请假手续解除合同更是与事实相悖,申请人被打伤后多次找到申请人所在被申请人开办的高碑店市轩宇广本4S店经理要求上班,但该经理一直要求申请人在家休息等通知,何来申请人未履行请假手续之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事汽车维修技师工作。2014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任利与原告单位职工吴京因个人恩怨争吵后互殴,吴京用修车工具(弯把扳手)将任利头部打伤。后被告任利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4月底,原告通知被告参加晋级考试。考试结束后,被告继续在家休息,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014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填写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裁决书、派出所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填写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前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不能成立。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高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5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99.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保定轩宇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利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89.5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轩宇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学洪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