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俊利与张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利,张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王俊利,农民。被告张山。原告王俊利与被告张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王俊利诉称,原告王俊利有两辆货车,车牌号分别为冀B×××××和冀B×××××。2014年2月,原告为被告张山从迁西县旧城乡荆子峪村至旧城乡唐沟村路段拉运毛石、矿石,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7546元,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现金结算,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17546元,并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原告王俊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山于2014年2月16日打的“欠条”,证明欠原告运费17546元;2、赵庆海、杨宝江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货车曾于2014年2月给被告张山拉运毛石和矿石。被告张山辩称,2014年张山受张国燕、吴春阳雇佣在旧城乡唐沟村管理矿山。当时张山找的原告王俊利给矿山拉运毛石和矿石,并给王俊利打的欠条。所以,运费不应由张山偿还,张山只能尽力找张国燕和吴春阳,让他们给付原告运费。被告张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利有两辆货车,车牌号分别为冀B×××××和冀B×××××。2014年2月,被告张山找原告王俊利车辆从迁西县旧城乡荆子峪村至旧城乡唐沟村路段拉运毛石、矿石。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俊利运费拉毛78×200=15600,3×150=450。矿石498×3=1496元,总计17546元。大写壹万柒仟伍佰肆拾六。张山。2014、2、16”。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利按被告张山要求,为被告拉运货物,双方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运费;鉴于双方对运费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张山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利运费人民币17546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