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为德与郭涛、单加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德,郭涛,单加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王为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涛,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立斌,建湖县颜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加成,居民。原告王为德与被告郭涛、单加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军、被告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斌、被告单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德诉称:原告在两被告合伙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从事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合计欠原告劳务工资34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34500元,并从起诉之日承担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涛辩称:14500元的欠条是欠原告王为德班组所有工人的辛苦费而不是王为德一人的工资。20000元是山东工地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加成辩称:14500元欠条是给班组所有工人工资是事实,20000元欠条是郭涛个人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郭涛、单加成合伙承包河北磁县盛世各门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7月雇佣原告王为德等人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劳务,并委托王为德为带班组长,负责日常管理,代为发放工资等事务。2012年4月因工程其他纠纷,该工程烂尾,原告等人回家。2012年8月原告又受被告雇佣至山东泰安从事水电安装劳务。2013年2月5日,两被告在王为德书写的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欠工资河北邯郸磁县工资捌仟圆整,¥8000元。补工人工资陆仟伍佰圆整,¥6500元。经办人:王为德,2013.2.5。郭涛同意,单加成同意。”2013年2月9日(农历除夕),在原告王为德以及案外人花开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两被告散伙,山东泰安工程由被告郭涛继续承包,原告王为德仍为代班组长,2014年1月29日。原告王为德等人到被告郭涛家中追要工资,被告郭涛同原告王为德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王为德人工费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证明人:郭涛。2012.12日”经原告要求,被告郭涛当场给付王为德5000元,并在欠条上书写“已付伍仟元(¥5000.00),下欠2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追要工资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顾某、韦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郭涛向原告王为德出具20000元欠条的时间以及该笔欠款是否已经偿还;(二)两被告均予以同意的14500元欠条的欠款性质;(三)本案诉争的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合伙债务。(一)被告郭涛向原告王为德出具20000元欠条的时间以及该笔欠款是否已经偿还被告郭涛辩称原告王为德持有20000元欠条的日期是2012年12月,经查该欠条是原告从山东工程结束后于2014年春节前两天即2014年1月29日到被告郭涛家中追要劳务报酬时被告出具,该事实有事发在场人顾某、韦某到庭作证证明,证人以及原告就欠条时间所作解释合乎常理,被告郭涛对原告的解释以及证人证言未作出合理、有效的辩驳。对被告郭涛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郭涛辩称已向原告王为德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王为德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否认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其个人报酬凭证,而是作为班组长代郭涛发放工人工资的凭证,该辩称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工作状况,且被告郭涛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在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之后,故被告郭涛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两被告均签字同意的14500元欠条的欠款性质两被告郭涛、单加成于2013年2月5日在原告王为德作为经办人书写的欠条上签字同意,可以认定两被告对该笔欠款事实的认可,但是原告王为德只是班组长,是该笔欠款的经办人,而不是该债权唯一合法权利人,被告辩称该欠条所载欠的工资为王为德班组的全体工人的误工费的解释符合欠条所载内容字面含义,合乎常理,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该欠条向本院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权利,可以同其他权利人协商一致后向被告主张或提起诉讼。(三)本案诉争的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合伙债务原告王为德作为劳务工作的班组长,负责班组日常工作,对工程由何人承包是应当知道的,且两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协商散伙时,原告也在现场,对散伙事项是明知的,原告在两被告散伙后近一年时间内以及其同被告郭涛结算劳务费时均未向被告单加成主张过权利,欠条出具时间亦在两被告散伙后,原告既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合伙债务,又未能对未向单加成主张权利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告王为德要求确认该笔债务为合伙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为德受被告郭涛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劳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王为德持有被告郭涛出具的20000元工资欠条为证,该欠款事实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涛给付劳务报酬20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至付清之日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为德劳务报酬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王为德对被告单加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原告王为德负担139.5元,由被告郭涛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阿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