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祁玉龙与冯光礼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玉龙,冯光礼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祁玉龙,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被告:冯光礼,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祁玉龙与被告冯光礼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冯光礼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原告祁玉龙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冯光礼的详细地址或提供被告冯光礼下落不明的证明并交纳公告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祁玉龙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祁玉龙承担。代理审判员 畅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云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