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苏凯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顾吕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凯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顾吕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251号原告江苏凯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顾吕泓。原告江苏凯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告顾吕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东浩出庭诉讼,被告顾吕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江苏金艾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艾莎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港支行(以下简称川港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川港农商流循借字(2014)第a016号),借款400万元。同日,原告凯瑞公司、被告顾吕泓与川港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川港农商高保字(2014)第a016号),为金艾莎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川港农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自2014年10月20日起金艾莎公司无力归还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代偿利息32000元、2014年11月20日代偿32000元、2014年11月21日代偿利息1066.67元,2015年3月10日代偿本息4162402.07元,合计4227468.74元,至此原告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取得追偿权,被告作为共同担保人应当承担2113734.37元,同时应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13734.3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川港农商流循借字(2014)第a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川港农商高保字(2014)第a016号)各一份,证明金艾莎公司向川港农商行借款400万元,由原、被告为金艾莎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四份、川港农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金艾莎代偿了本息共计4227486.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金艾莎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与川港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艾莎公司向川港农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原告凯瑞公司、被告顾吕泓与川港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金艾莎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川港农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于金艾莎公司无力归还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代偿利息32000元、2014年11月20日代偿32000元、2014年11月21日代偿利息1066.67元,2015年3月10日代偿本息4162402.07元,合计4227468.74元。本院认为,金艾莎公司与川港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与川港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向川港农商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分担担保比例,故应平均分担原告已为金艾莎公司代偿且不能追偿的部分,金额为2113734.37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其具有向债务人和其他共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在原告与其他担保人之间不当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后才能主张利息损失,故原告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吕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凯瑞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113734.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1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