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广泰与新乡市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泰,新乡市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广泰。被告新乡市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斌,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广泰诉被告新乡市计算机技术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泰,被告的代理人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应被告邀请进入被告单位任主管业务和技术的副经理,同时将人事档案、工资关系一并转入被告单位直至2009年9月。2003年下半年因工作、身体等问题原告长期休假至2009年9月份,原告因癌症术后申请退休。因被告单位拖欠社保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迫使原告将人事档案转到托管单位办理。在原告提档案时与被告协商社保金问题,被告单位刘某某答应:要想办退休只有自己先垫付,等单位改制时一并解决。原告全额补交了社保金后于2009年12月正式退休。后再向被告提起此事被告坚称不予解决。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保金。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社保金25000余元。(从2001年至2009年9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养老、医疗等社保金,最终以社保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社保缴费单7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保险金。2、工作会议记录及企划方案四页(自己书写的);3、录音一份原告与刘某某谈话录音一份(2014年6月26日上午);4、答辩状一份;5、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时签批的票据若干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代理人提出:1、对7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以个人名义缴费,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返还不能成立。应当提供人事档案,是否显示在我公司。对2,被告认为无公司的认可,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形式属于当事人的陈述,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3,从整个录音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而录的,无关于劳动关系的内容。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证据。对4、该答辩状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5、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同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交了相应的收款条及实物出库凭单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原告称其于200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长期休病假,2009年3月将自己的档案自行取走,并通过托管公司缴纳了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12月份正式退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未及时主张的超过了我国规定的申诉实效将丧失胜诉权。原告自称2003年即长期在家休病假,没有接受被告的管理,2009年为了办理退休自行取走个人档案,并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正式退休。原告的损失此时已经产生,原告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得到被告的承诺。由此,原告距其起诉时间已长达十余年,早已超过了我国规定的一年的申诉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广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长青审 判 员 李海云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歆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