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中立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铁中立民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永清,执行董事。上诉人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本案被上诉人以2012年12月14日及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两份《钢模板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该两份合同均是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红淖三铁路S4标项目经理部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且实际签订地均在哈密市),其中一份关于管辖打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另一份关于管辖打印为:“合同签订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第二份合同是对于管辖地的进一步明确,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存在偏颇。2.关于诉讼金额,从被上诉人起诉状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损失为2998300.5元,在减去欠上诉人的款项后得1163552.5元,损失是需要审理才可以确定的,被上诉人不但在规避级别管辖而且在逃避诉讼费用。3.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红淖三铁路S4标项目经理部属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诉讼权利;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合同签订地在哈密市,合同中打印的合同签订地西安市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能成为约定的管辖地。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2.其向上诉人采购的所有货物均用于铁路工程,其工程属于铁路工程项目。3.诉讼金额是实体上需要审理的,与程序没有关系。3.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红淖三铁路S4标项目经理部的生产经营主体是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两份《钢模板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第十六条列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第二份合同第十六条列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两份合同均明确列明:“合同签订地点:陕西省西安市”,且上述两份合同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的货物系用于铁路工程建设,属于与铁路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该案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为合同签订地(西安市)法院,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起诉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属于实体审理事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鸿审 判 员 屈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梦蝶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