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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神州神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嘉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神州数码有限公司,陕西嘉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海宁,周卫,宋玮,姚西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682号原告:西安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88号长安国际中心B座12F。法定代表人:林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琪,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嘉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8号凯丽大厦东座15-5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宁,执行董事。被告:王海宁,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嘉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卫,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嘉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被告:宋玮,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嘉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姚西斌,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嘉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码公司)与被告陕西嘉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程公司)、被告王海宁、被告周卫、被告宋玮及被告姚西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张瑞琪及被告嘉程公司、被告王海宁、被告周卫、被告宋玮及被告姚西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神码公司诉称,被告嘉程公司未按约向其支付货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嘉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198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3970.4元,两项合计1463822.4元,并由被告王海宁、周卫、宋玮、姚西斌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程公司、王海宁、周卫、宋玮及姚西斌辩称,其欠原告神码公司货款1219852元属实。但其作为政府采购办公自动化、软件产品的供应商,我国政府为保护国家和公民的信息安全,调整了网络信息安全政策,对政府采购软件产品的范围进行了变更,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神码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神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债权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甲方)、债权人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乙方)、债权人原告神码公司(丙方)与债务人被告嘉程公司(丁方)、保证人被告王海宁、被告周卫、被告宋玮、被告姚西斌(戊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鉴于丙方与丁方签订了《货物买卖框架合同》,甲方和乙方认可并愿意履行丙方与丁方签署生效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丁方和戊方认可甲方和乙方的此项权利,并且以赊销的形式向甲方、乙方及丙方购买产品;鉴于戊方原意对丁方在上述《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项下形成的对甲方、乙方、或丙方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乙、丙、丁、戊五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协商致原则,签订了本合同,以求共同恪守:戊方为丁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因购买商品产生的丁方对甲方、乙方或丙方的未付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整;丁方和戊方担保的范围为丁方和戊方对甲方、乙方及丙方产生的货款、滞纳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丁方和戊方对上条所列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如丁方和戊方中任何一方或各方未按照本担保协议的约定偿付各项债务,甲方、乙方及丙方有权直接向任何一方或各方进行追偿,丁方和戊方保证任何一方或各方在接到甲方、乙方或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3日内清偿上述款项;违约责任:丁方和戊方中任何一方或各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向甲方、乙方或丙方支付保证最高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若丁方购买货物是软件产品,因软件产品的物殊性,违约金按照100%执行)。丁方到期未能全额付清应付款项,除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外,每逾期一天,丁方和戊方按照销售合同金额1%的标准向甲方、乙方或丙方承担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责任。2014年3月19日,原告神码公司与被告嘉程公司签订了一份《(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卖方编号为07042014030680,被告嘉程公司购买原告神码公司赛门铁克牌软件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总价款为1219852元;提货方式为被告嘉程公司于2014年4月31日前一次性提货;付款方式为被告嘉程公司选择一次性付清货款的方式付款,被告嘉程公司保证在原告神码公司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嘉程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神码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被告嘉程公司须向原告神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8日原告神码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嘉程公司,被告嘉程公司在原告神码公司的《交货发运单》上签字并加盖收货专用章。2014年4月11日被告嘉程公司在原告神码公司的《应收账款清单》上签字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嘉程公司应付原告神码公司的货款为1119852元。该对账单中对2012年12月13日发生的100000元从本案合同的总价款中扣除,但被告嘉程公司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发送的《说明》中对2012年12月13日的100000元作了说明,该款属于合同卖方编号为07042013070601的预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嘉程公司当庭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嘉程公司应付原告神码公司的货款为1219852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西安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交货发运单》一份、西安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清单》一份、陕西嘉程公司《说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神码公司与被告嘉程公司、被告王海宁、被告周卫、被告宋玮及被告姚西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在《(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嘉程公司在收货后6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神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嘉程公司2014年3月28日收到原告神码公司发送的全部货物,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嘉程公司应在原告神码公司发货之日起60日内一次付清全部货款,即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嘉程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神码公司支付货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神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神码公司要求被告嘉程公司支付货款12198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神码公司与被告嘉程公司、被告王海宁、周卫、宋玮、姚西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海宁、周卫、宋玮、姚西斌对被告嘉程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购买原告神码公司商品的未付货款、滞纳金、利息、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神码公司要求被告王海宁、周卫、宋玮、姚西斌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神码公司与被告嘉程公司在《(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嘉程公司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被告嘉程公司须向原告神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该约定显失公平,故原告神码公司要求被告嘉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243970.4元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程公司以原告神码公司提供的产品涉及网络安全属于在履行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神码公司与被告嘉程公司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后,原告神码公司依约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嘉程公司,被告嘉程公司收取全部货物且在《应收账款清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数额,长期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又从互联网上下载原告神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关贴文做为依据,认为此即为在履行合同中遇到了不可抗力,显然有悖于合同法中的公平和条款自治的原则,其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存在不抗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嘉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西安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9852元。二、被告王海宁、被告周卫、被告宋玮、被告姚西斌对以上债务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嘉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3970.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7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074元,由原告神码公司承担4959元,由被告嘉程公司承担18115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养奇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