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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田某,女,农民。被告李某,男,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举行婚礼,婚后于2005年1月31日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7日生长子田某甲,2004年4月24日生次子田某乙,2008年9月13日生女儿田某丙。三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但婚后被告经常说要原告回他家生活,原告不回被告便以此借口吵架生气。随着孩子的成长,花费增加,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不给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也不照顾原告父母的生活。现在被告不回家,原、被告之间已无法沟通,维持这种婚姻对原、被告来说都是一种痛苦,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田某甲、田某乙、女儿田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原、被告之间经过了十几年,有了很深的感情,而且被告也舍不得孩子。对其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份,原、被告经过媒人介绍认识,见面后印象不错。结婚之前,原、被告一起去鸡泽县城赶集,过节时被告去原告家探望,农忙时被告去原告家帮忙干活。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05年1月31日在鸡泽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出去打工。在生活中原、被告互相照顾。在原告生孩子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尽心的照顾。婚后原告于2002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田某甲,2004年4月24日生育次子田某甲,2008年9月13日生育女儿田某丙,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双方彼此深刻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婚前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照顾,并共同孕育了三个儿女,可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深厚。诉讼中,原告田某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田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