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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4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违章驾驶豫H-E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爱县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庄新区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保护现场,主动报案并等待处理。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0月22日到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投案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人闫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并等待处理,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凯世审判员  杨维臣审判员  聂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