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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742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蒙某,男。委托代理人穆朝贤,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蒙某及委托代理人穆朝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0日生育男孩蒙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不管孩子,动不动就打骂我,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蒙某甲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蒙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0日生育长子蒙某甲。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诚信计生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标准就是看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告赵某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