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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014年8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0元再无还款记录,至案发日,累计透支本金18826.34元。经发卡银行于2014年8月8日及2014年9月29日等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不还款。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韩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韩某某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亦多次还款,2014年8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0元再无还款记录,至2014年11月23日累计欠款本金18826.34元。经发卡银行于2014年8月6日、8月8日及2014年9月29日等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款。2014年12月30发卡银行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6日将韩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韩某某于2012年12月在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至2014年8月透支本金超过一万元,经2014年8月6日、8日、9月29日催收,至今未归还欠款,至报案时透支本金为18826.34元,涉嫌信用卡诈骗。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6日将韩某某传唤到案。2、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3、韩某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办卡资料。4、卡号为×××的信用卡交易明细1页、信用卡账单44页:至2014年11月23日累计欠款本金18826.34元。5、催收记录2页:发卡银行于8月6日、8日、9月29日等多次催收。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6日,他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他用这张卡透支消费,于2014年8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2万元后,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他使用这张信用卡透支本金超过1万元,中信银行从2014年8月6号、8月8号、9月29号对他多次催收,他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根据银行报案材料记录显示截至2015年1月,他使用的信用卡欠本金18826.34元,利息等费用1534.42元。2015年1月16日10点左右便衣支队的警察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八道街和兴旅馆把他传唤到便衣支队审查,当天被拘留。7、韩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