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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戴霞与被告南京利沃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霞,南京利沃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戴霞,女,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利沃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2号楼210室,现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86号东软112室。法定代表人蔡建明,经理。原告戴霞与被告南京利沃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沃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霞委托代理人庞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沃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霞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戴霞借款24016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但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16元。被告利沃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利沃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戴霞女士借款人民币贰万肆仟零壹拾陆元整(¥24016),特此为据。借款人:利沃浦公司。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因该债务纠纷在被告现办公地发生纠纷,民警现场协调,双方同意按民事纠纷处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利沃浦公司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偿还。被告利沃浦公司因公司事务向原告戴霞借款用于缴纳原本属于公司缴纳的公积金,原告垫付后被告确认并同意按照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事实可以认定,所涉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利沃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沃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戴霞支付借款本金240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利沃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