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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中山市神湾镇*厂男生宿舍*房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时,盗得杨某某放在床头的OPPO牌N1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3040元)后销赃。同年10月28日下午4时许,柯某某在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森林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柯某某的家属已向杨某某退赃人民币3040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柯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柯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