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2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应绥钍与李新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绥钍,李新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137-1号申请执行人��应绥钍,住所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新钊,住所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133号应绥钍与李新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新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绥钍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新钊尚需向申请执行人应绥钍支付执行款137160元及相关利息,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80元,申请执行费1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21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 � 坤审判员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松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