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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康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个体劳动者。2013年1月1日因本案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甲明知刘某(已判刑)向其出售的一辆黄色轻骑牌世纪风助力车无证件手续,仍以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经查,该车系遂川县泉江镇居民肖某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68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康某乙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康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郭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