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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明与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吴明,男,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系铜梁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1号第1幢2-1,组织机构代码:76593440-3。法定代表人戴登琼,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男,生于1977年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曾令忠,男,生于1946年9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明与被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博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强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曾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诉称,被告在承建铜梁阳光丽都新城项目时,所属项目部于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材料维护费、赔偿费、上下车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246500元,并有钢管5982.30米、扣件3420套、工字钢9.50米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15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246500元;3、被告退还原告钢管5982.30米、扣件3420套、工字钢6米,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0.50元/米、扣件4.30元/套、工字钢80元/米赔偿原告,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租金至退还或赔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强博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合同期限只有一年,一年后的租金应按市场价或双方协商的价格计算,不能按终止后的合同价格计算。未按期支付租金是开发商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我方已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原告请求的租金及尚欠的租赁物有出入。经审理查明,被告强博劳务公司(乙方)在承建铜梁阳光丽都新城工程项目时,与原告经营的铜梁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自2013年1月10日至还清租赁物资、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为:钢管0.015元/米/天(套租:钢管、扣件搭配比例1.5:1)、超出比例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修费标准为:钢管0.10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30元/套。租赁物丢失的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还约定上下车费每各15元/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租金等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五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后在五日内一并付给甲方。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则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即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金额赔偿。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并由乙方支付甲方工人工资(150元/天)及运输费(50元/吨),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所欠租金和赔偿,乙方并向甲方偿付50%的违约金。乙方指定曾令忠谈必雷负责交接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40203米、扣件82604套、顶托6064套、工字钢1340米(0.15元/米/天)。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维护费、租赁物零部件缺失赔偿费等共计246500元,还有钢管5982.30米、扣件3063套、工字钢6米未退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5月5日退还原告钢管345.30米、扣件275套、顶托5套。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送货单证明2015年3月15日钢管的市场价为10.50元/米(2730元/吨)、扣件4.30元/套、工字钢82元/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租用(退还)钢管、扣件材料单、租金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合同期满后的租金应按市场价或双方协商的价格计算,不能按终止后的合同价格计算的意见,因双方对租赁合同的期限约定不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双方对租金标准有明确约定,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15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75000元,参考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长短,本院酌情主张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维护费、租赁物零部件缺失赔偿费等共计246500元;三、被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退还原告吴明钢管5637米、扣件2788套、工字钢6米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0.50元/米、扣件4.30元/套、工字钢80元/米赔偿原告吴明租赁物损失;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5元/米/天(套租:钢管、扣件搭配比例1.5:1)、超出比例扣件0.006元/套/天、工字钢0.15元/米/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吴明违约金5万元;五、驳回原告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3686元,由被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