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廊坊市晋强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文华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晋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文华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半壁店李天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936603-9.法定代表人徐显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魁,北京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晋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钢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6209922-X.法定代表人陈殿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华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村委会南20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843148-4.法定代表人卢文华,总经理。上诉人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晋强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文华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3)廊安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魁,被上诉人廊坊市晋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殿魁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北京文华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11年11月14日,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星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甲方(四川星星公司)作为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M1地块9-17#厂房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商,将该工程的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14-15#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乙方(住总钢结构公司)承包。该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期要求、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委托被告文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华与四川星星公司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从事招投标报价、施工合同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等相关业务工作。之后,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分别与被告文华兴公司、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及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文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华的妻子刘凤伶。2011年11月23日,原告晋强商贸公司与被告文华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钢材,合同签订的货物、价格、数量及规格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数量不锁定,价格以发货当日供方报价为准;如乙方(文华兴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货款,乙方按合同总数量每日每吨5元给付甲方(晋强商贸公司)作为违约金。如超期2个月乙方仍未付清全款按合同货物的总数量每日每吨加收7元给付甲方作为违约金。如未能按规定时间付款,拖延时间超过10天,甲方有权力自行终止合同,并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因乙方手续上的要求,甲方代为乙方同住总钢结构公司签约合同,此合同仅为参考,不具备法律效应。如有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供货期间双方以本合同规定为准,本合同具备法律效应。合同还对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运输、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晋强商贸公司称,因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同意原告向被告文华兴公司供应钢材,将原告列为住总钢结构公司的供应商,并承诺对钢材款提供担保,故原告晋强商贸公司与被告文华兴公司草拟了担保方为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的购销合同,并将上述合同报到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盖章,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一直以研究为由没有盖章,卢文华于2012年9月13日将上述合同取回,并签署时间。庭审中原告晋强商贸公司提交了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9月16日钢材送货单共计93张。2013年10月10日,原告晋强商贸公司与被告文华兴公司签订欠款总结,以实际钢材供应量、货款总额及违约责任确定被告文华兴公司欠原告晋强商贸公司7752997.7元。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认为原告与文华兴公司草拟以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为担保方的购销合同,说明不属实,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14-15#厂房实际使用钢材2606吨,还有另外一家进货,最后一批钢材进场时间不晚于2012年6月22日,上述工程2012年7月5日验收,主体工程已经完成。庭审过程中,原告晋强商贸公司称再次与被告文华兴公司及自行核对后认为所提交的93张送货单中有6张送货单系给北京金龙华公司供应的钢材,33张送货单是给被告文华兴公司承建的天津市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13号厂房供应的钢材,上述39张送货单与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无关,只有剩余的送货时间在2011年11月19日-2012年4月11日间54张送货单上的钢材,送往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14-15#。2014年7月16日,原告晋强商贸公司与被告文华兴公司,双方又签订校误对账单,内容为:自2011年11月19日-2012年4月11日之间,原告晋强商贸公司向被告文华兴公司供应钢材2118.67吨,总货款9649135.6元,2012年3月6日前共计支付货款4694000元,欠款4955135.6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货款94700元,尚欠货款4860435.6元。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认为:1、54张送货单中2011年4月5日合款202378.23元的角钢及2011年4月11日合款259017.4元的锰板属于重复计算,剩余货款应为441万余元;2、原告是住总钢结构公司招投标后指定的供应商,承诺原告保证文华兴公司按时支付钢材款,同意在原告晋强商贸公司与被告文华兴公司对账基础上承担441万元及其违约金的连带责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1-3倍计算,计算时间按照原告与被告文华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进场时间后的第五日计算,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即从2012年4月15日连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文华兴公司同意支付原告441万元,同意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关于违约金支付时间及标准的意见。原告晋强商贸公司称原告所诉钢材款与被告方最后核对,有5%的损耗,不是重复计算,同意二被告按照441万元计算本金及违约金支付时间,违约金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3倍计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提交了出借方为原告晋强商贸公司,借款方为被告文华兴公司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及卢文华借款扣息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晋强商贸公司及文华兴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称在涉诉工程供应钢材前,原告向被告文华兴公司供应过总金额为222万余元的钢材,当时文华兴公司因资金紧张请求将货款转为借款,双方形成了口头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M1地块9-17#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天津项目回款明细、原告与被告文华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货款明细单、已付货款明细、欠款总结、校误对账单等证据;有被告文华兴公司提交的为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有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南港轻纺工业园起步区M1地块9-17#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民事起诉状、天津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14-15#厂房收款情况及向被告文华兴公司等单位付款情况、天津天津南港轻纺工业园14-15#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结算增减项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晋强商贸公司提交的被告文华兴公司与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的专业分包协议系复印件,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不认可,原告及被告文华兴公司不能提交原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当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及卢文华借款扣息明细复印件,原告晋强商贸公司及被告文华兴公司均不认可,不能提交证据原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住总钢结构公司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文华兴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已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进行确认,被告文华兴公司应按照当庭确认即441万元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被告文华兴公司、住总钢结构公司主张支付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但均认为原告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1-3倍支付,原告同意违约金支付的起止时间,但主张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3倍支付,考虑现在的钢材市场并不景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间也较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压力较大,综合上述因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文华兴公司所购买的原告晋强商贸公司的钢材用在了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且原告又系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经过招投标指定的供应商,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对涉案钢材欠款441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晋强商贸公司主张被告住总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文华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廊坊市晋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41万元,并支付441万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二、被告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070元,由被告北京文华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2013年4月3日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造成第二被上诉人拖欠第一被上诉人钢材款本金错误。具体证据和理由如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1、第二被上诉人案发前向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4月3日两被上诉人之间为解决拖欠钢材款问题,将200万元钢材款转为借款而签订《借款合同》;2、第二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息233.5万元的明细单。以上证据可以证实:2003年4月3日第二被上诉人将拖欠第一被上诉人4,644,643.05元的钢材款本息中的200万元,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变为借款。第二被上诉人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4日分四笔向第一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息233.5万元。一审法庭面对上述充分证据,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和两被上诉人不认可《借款合同》和支付借款本息事实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核实第二被上诉人付款记录,就否定《借款合同》的存在和第二被上诉人支付第一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的事实。造成上诉人多承担200余万元的连带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庭在查明两被上诉人2013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和第二被上诉人支付第一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的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本案拖欠钢材款的本金数额。二、根据第一上诉人和第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买卖合同,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不是本案原审中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因第一上诉人和第二上诉人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所形成的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判定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第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因第二被上诉人延期付款给第一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书就判定第二被上诉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违约金。上诉人认为:违约金的判定过高,请求二审法庭改判第二被上诉人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是因指定供货被原审法院追加的被告。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等全部过程上诉人没有参与、无法提供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原件。但是就涉及钢材款转借款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过程,上诉人确信事实存在。但是两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和无法查明付款记录的不利情况,相互配合否认借款和还款事实,如果法庭仅依据上诉人能否提供证据原件和两被上诉人的陈述,不对两被上诉人的资金往来进行查实,就否认《借款合同》的存在和履行,将会造成本案涉及233万元资金凭空消失,无法准确认定本案拖欠钢材款本金数额并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请求法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廊坊市晋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文华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典型的挂靠关系,上诉人出借公司资质,出借公司公章,所以应当为本案一方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上诉人自认为涉案工程指定供应商,并自认承诺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所称钢材款本金为241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综合判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北京文华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最长为一年,从供货开始到廊坊市晋强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时已过时效,故我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双方对供应钢材数额没有异议。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较为妥当。且我方并未签订借款协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廊坊市晋强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文华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悖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此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廊坊市晋强商贸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北京文华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亦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上诉人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债务向债权人承诺担保付款,其应当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上诉人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北京文华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廊坊市晋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41万元,并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此当事人的自认做出相应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二被上诉人亦不予以认可,且二被上诉人辩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70元,由上诉人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