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兴民与陈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民,陈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579号原告赵兴民,男,汉族,农民。被告陈维国,男,汉族,农民。原告赵兴民与陈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智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民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维国在原告处借款186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维国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维国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6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陈维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兴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维国在原告处借款186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陈维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维国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维国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维国在原告处借款186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陈维国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陈维国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维国偿还借款本金186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兴民借款本金18600元;二、被告陈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兴民借款本金18600元的相应利息(以18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陈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