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迁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自家三轮汽车未经登记、无牌号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该三轮汽车至迁西县尹庄乡忍子口村运输装修材料。当日12时40分许,当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该三轮汽车与王某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王某丁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为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系姐弟关系,2013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自家三轮汽车未经登记、无牌号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该车至迁西县尹庄乡忍子口村运输装修材料。当日12时40分许,当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该三轮车在迁西县尹庄乡忍子口村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迁西县尹庄乡忍子口村村民王某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王某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丁伤情被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重伤二级。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证人姚某、王某丙、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等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害人伤情鉴定书;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赔偿协议、谅解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车无牌照指使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王某甲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更多数据: